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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协会自律管理惩戒处分暂行办法

日期:2018-12-13 16:02:08

深圳市保安协会自律管理惩戒处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深圳市保安协会(下称协会)有效履行管理职责,规范协会的自律管理,建立健全保安行业的自律管理体系,推动保安行业健康持续发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深圳市保安协会章程》《深圳市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惩戒处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自律管理对象为协会会员单位。
第四条 协会实施惩戒处分应当与行政监管、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相结合,共同促进保安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实施惩戒处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惩戒处分与过错相适应,与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规范经营服务行为;
(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并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觉遵守自律公约;
(三)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保障和促进行业的诚信与发展。

第二章 惩戒处分的种类
第六条 对违反自律公约的自律管理对象,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如下惩戒处分: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告;
(三)行业内通报批评;
(四)公开曝光;
(五)暂停会员资格;
(六)取消会员资格。
第七条 口头警告,是指以口头形式,向自律管理对象告知违反自律公约的事实,以警告、提示的方式督促其纠正违反自律公约的行为的惩戒处分。
第八条 书面警告,是指以书面形式,告诫自律管理对象使其认识违反自律公约的行为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行业内通报批评,是指通过行业内会议等形式和载体对自律管理对象违反规定和公约的行为进行通报和批评的惩戒处分。
第十条 公开曝光,是指通过协会微信公众平台或者协会指定的其他媒体,对自律管理对象违反规定和公约的行为向社会予以公开和谴责的惩戒处分。
第十一条 暂停会员资格,是指在半年至一年时间内暂停自律管理对象的协会会员资格的惩戒处分。
第十二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保安行政许可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严重违反协会章程和自律公约,经多次整改仍不合格的自律管理对象采取的取消其协会会员资格的惩戒处分。
第三章 惩戒处分的适用第十三条 协会根据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依照本办法实施相适应的惩戒处分。
第十四条 惩戒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自律公约中遵章守法约定的自律管理对象,处以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或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公开曝光、暂停会员资格或取消会员资格。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行政、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自律公约中诚实守信约定的自律管理对象,处以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或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公开曝光或暂停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自律公约中公平竞争约定的自律管理对象,处以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或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公开曝光、暂停会员资格或取消会员资格。 其中对于保安服务企业投标报价作如下说明:
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价低于协会发布的最低成本价标准,而且这个招标价也能被大多数企业接受,则企业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人认可的最高价限价,如果保安服务企业的投标报价低于招标人认可的最高报价限价,则按照行业自律公约的规定进行惩戒。招标人发布的招标价严重低于协会发布的最低成本价标准,协会将提示保安服务企业要严格履行各自的承诺,联合抵制该项目的投标,如果有企业违反提示而去响应这个低于成本价标准的招标,则协会按照行业自律公约的规定进行惩戒。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自律公约中规范经营约定的自律管理对象,处以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或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公开曝光或暂停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自律公约中接受监督约定的自律管理对象,处以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或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以公开曝光或暂停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对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惩戒处分的自律管理对象,在宣布惩戒处分时,应同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告知其应整改的事项、整改的期限和提交整改报告的期限。在整改期限届满时,协会秘书处对自律管理对象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复查结论报会长会议通过。复查不合格的,由会长会议决定延长整改期。延长整改期届满,由秘书处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经常务理事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的自律管理对象,协会可以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惩戒处分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涉嫌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自律管理对象,依照下列步骤实施惩戒处分:
(一)向投诉人、举报人、知情人调查核实涉嫌违反自律公约的行为和事实;
(二)向被调查的自律管理对象发出通知,责令其限期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
(三)必要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四)根据调查情况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出惩戒决定;
(五)向自律管理对象宣布惩戒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免予实施惩戒处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实施惩戒处分:
(一)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反自律公约事实的;
(二)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三)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实施惩戒处分:
(一)伪造、隐匿、篡改或毁灭证据,或者回避、拒绝、阻碍调查人员正当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一年内受过两次以上惩戒处分的;
(四)三年内受书面警告以上惩戒处分累计达三次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自律管理对象对涉嫌违反自律公约的行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协会实施惩戒处分的,应当在惩戒决定书中告知自律管理对象或其承继人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暂停会员资格的期限,以及自律管理对象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受理部门。第二十八条 对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在宣布惩戒处分时,收回自律管理对象的会员证书、牌匾及协会授予的其他资质信用证明。
第二十九条 惩戒处分录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并抄报行政监管部门。
第三十条 对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行政、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协会其他自律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协会常务理事会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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